《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为了保障房产税的征收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应当缴纳房产税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 房产税的征收范围包括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房产税的征税对象为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第七条 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如实申报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税率、税额等。
第八条 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为房屋的原值或者市场价格。
第九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房屋,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五年内,按照原值的70%计算房产税。
(二)存量房屋,按照原值的60%计算房产税。
第十条 房产税的税额,依照下列公式计算:
房产税税额 = 计税依据 × 税率
第十一条 房产税的纳税期限为每年一次。
第十二条 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于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房产税。
第三章 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宗教团体、慈善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的办公用房屋。
(二)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性组织的房屋。
(三)依法确需保留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建筑。
(四)依法确需保留的宗教活动场所。
(五)农村居民自用住房。
第十四条 下列房产减征房产税:
(一)因自然灾害遭受损失的房屋,自损失之日起一年内减半征收房产税。
(二)因城市、镇规划需要拆除的房屋,自拆除之日起一年内减半征收房产税。
第十五条 减免、减半征收房产税的具体条件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申报房产税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纳税义务人采取隐瞒、虚报等手段逃避房产税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应纳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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